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寧原名黃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玟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玟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盤查,扣得黃玟寧與 林宏義 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249.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3.18公克)、現金共新臺幣73萬5500元、兆豐銀行支票一張面額50萬元、行動電話(含
SIN卡門號)共15支(黃玟寧與林宏義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案另行起訴),並經黃玟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之毒品、現金、支票及行動電話等物,均非本案扣案物,且已為被告所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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