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