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潮秩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屏警刑
專秩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拘留貳日。
船用柴油捌仟陸佰伍拾公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自屏東縣東
港鎮後龍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216號營業大貨車,
受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僱用,以每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
,裝載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八千六百五十公升行駛於上開道路,而為運
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流量計印數機收油記錄單各一份及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
定。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八千六百五十公升,係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以外
,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宣告沒入之。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甫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潮秩字第六號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即在三個月內再違反同
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性,爰依法加重處罰,另參其所運輸之易燃危
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
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