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而於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共十六年又三個月。被告學校係私立學校,原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訂有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亦有參加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校車司機職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至原告退休時止,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有六年又一個月。原告退休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
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
元;另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九
十三年九月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三年十月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九
十四年一月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最後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二百四
十元(34835加34235加34235加34235加34235加30435等於222210;222210除以6
除以184乘以30等於36420)。至原告退休時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六年又
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付十三個基數之退休金,此部分被告
計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36240乘以13等於471120)。又
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有十年又一個月;依照教育部對於台灣省私
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函示,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退休金為二十一個基數。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一
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二項之和為基數。而原告申請退休
時之本薪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本人之實物代金為九百三十元,合計一萬八
千三百七十五元。依該函示,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有三十八萬五千
八百七十五元(18375乘以21等於385875)。二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八
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000000加385875等於856995)。但被告學校僅給付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申請撥付之六十二萬四千七百
五十元,不足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回溯三年間領得之工資分別為:九十一年三十八萬四千
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三年四十三萬零四百二
十元;是九十一年平均月薪為三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九十二年平均月薪為三萬三
千零一十八元、九十三年平均月薪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保局所定勞工保險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之規定
,被告學校於九十一年度各月份應投保第十七級即以三萬三千三百元為投保薪資
、九十二年度各月份應投保第十八級即以三萬四千八百元為投保薪資、九十三年
、九十四度各月份應投保第十九級即以三萬六千三百元為投保薪資,則自九十一
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33300
乘以11加34800乘以12加36300乘以12加36300乘以1等於0000000;0000000除以36
等於34883)。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老年給付為四十一個月,合計應為
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零三元(34883乘以41等於0000000);然而因被告將原告投
保之薪資少報,致所領得之老年給付僅有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短
少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短領之差額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函、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
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老年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