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劉智偉 相對人 劉仁章 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新仁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古福妹
劉俊良 古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仁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福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仁章之監護人。
指定劉智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仁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三子,相對人因腦出血,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床,插有鼻管,對於拍打叫喚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幹中風及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104年6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0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4年7月2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關係人古福妹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劉俊良、古明峰及聲請人劉智偉(依序為相對人長子、次子、三子),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其中關係人古福妹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關係人及聲請人於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訪視時均表示同意或不表示反對,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意見為:依照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之狀況較為單純,家屬間互動關係尚稱穩定,關係人古福妹正值壯年,且表達監護意願,子女3人或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表示同意由古福妹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相對人之配偶古福妹擔任監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均可任之,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0頁),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