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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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憶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2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 呂至鴻 及受扶養人 呂承寰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三、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配偶呂至鴻中風,故由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配偶之費用3,500元、房租費用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固提出呂至鴻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療日期為104年7月21日,故請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證明,以說明呂至鴻實際生病期間,並是否受有任何政府補助款,及實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財共居,並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情形及分擔比率。】
五、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呂至鴻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呂至鴻及受扶養人呂承寰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七、提出聲請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八、陳明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呂至鴻及受扶養人呂承寰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