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筱惠 被上訴人 洪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已於民國108年8月被法拍無法居住,而搬遷至新北市土城區現住址,原審期日通知書未送達上訴人,故無法如期到庭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期日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原審竟為辯論判決,其無法如期到庭為由抗辯,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臨櫃匯入上訴人所申辦台新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15網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一職,告知是OTC區塊鏈平台,工作内容只要照公司指示做轉帳及匯款即可,工作5個多月下來(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7日),直至109年1月7日上訴人之銀行帳號被限制轉帳,當下才驚覺被騙,憤而報警。因上訴人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5、6年,習慣會將工作内容、轉帳單據留底,並於報警當下就將上訴人與公司指示對話内容做為證據提供給警方。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1416、31959、31960及3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二、上訴人原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已於108年8月間被法拍(第3拍)賣出,原戶籍地無法居住而搬遷。並在經歷二次搬遷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訴人因而未收到出庭通知書,故無法如期到庭進行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查原審指定於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110年8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被債權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於109年8月2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給拍定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點交,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房屋時即未居住該處,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785號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8年12月30日之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示送達公告、109年10月30日點交之執行筆錄等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復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警訪查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訪查結果該地址無人居住,住址登記為公司名稱,負責人為林姓男子,信箱有一「 林君瑋 」之信件(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復發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原審分別於110年5月1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10年6月22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10年10月13日(判決書)寄存於派出所之法院通知書,受送達人陳筱惠有無領取,經該分局函覆仍寄存中,尚未領取(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該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其寄存送達自難謂為合法送達,原審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洪珉琳與 黃孟宏蔡哲偉鍾政峯 等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以網路交友訛稱投資能獲利之方式,致洪珉琳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係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投資公司之人員聯繫,於對話中向對方確認工作內容,拒絕對方提供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給對方的兼職方案,選擇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帳戶處理公司金流的全職方案,可證上訴人確是誤信其應徵為全職會計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公司使用,又上開對話中對方確有提供「00886gf」平台之網址供上訴人瀏覽,而該網站亦為告訴人遭投資詐欺之平台網站,可證上訴人亦如告訴人等,皆受上開網站之真實性所騙,誤認確係合法投資網站故提供系爭帳戶供公司轉帳之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何其他刑事犯罪,因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16號、第31959號、第31960號、第323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應徵工作時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網路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事後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洵堪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於本件詐欺等案件,亦是被詐騙之被害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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