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英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華碩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執行論」之記載,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子稍顯不足,故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英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5行「6時許」,更正為「6時21分許」;第9行「病患收據」,補充為「病患收據數十張」(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竊盜部分,核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偷遍全島各處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併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嚴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華碩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醫院報表1份、病患 張育慈 健保卡1張及病患收據數十張等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所體現的物性價值輕,且告訴人亦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或重行製作,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曾英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蕙生婦幼醫院(負責人 吳仲義 ),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手機(華碩)1支、醫院報表1份、病患張育慈健保卡1張及病患收據等物(共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蕙生婦幼醫院負責人吳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采華 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蕙生醫院備案單1紙、手機序號資料1張、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