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 鍾詠潔 代理人 曾琴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詠潔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便當店生意不善,且遭遇離婚,聲請人因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關辦理消費借貸以支應日常開銷,然屆期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3,838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單獨扶養母親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1,9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8,960元+扶養費3,000元=2萬1,96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000元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
11年6月8日與板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5頁、第7-9頁反面、第25-50頁;本院卷第137-154頁),合計約為428萬3,838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000元之代步用機車1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收入證明書及聲請人工作收入說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聲請人機車行照影本及殘值估價單、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111年8月4日國壽字第1110080275號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14頁反面;本院卷第51-72頁、第75-77頁、第85-93頁、第107-115頁、第151頁、第16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
㈣另聲請人陳報單獨扶養其母親1名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並函詢臺東縣政府社會局後,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股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及每月領有臺東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下稱老人津貼)(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本院限閱卷),且聲請人母親年屆93歲,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按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尚有3位姐姐(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其中除聲請人大姐中風無法扶養母親外,聲請人應與其餘2位姊姊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職是,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因未超過上開1萬8,960元數額,依前開條文意旨,本院暫以每月3,73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計算式: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960元-老人津貼7,759元÷扶養義務人數3人=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2,694元(計算式:
1萬8,960元+3,734元=2萬2,694元)。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30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2,694元=2,306元),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000元之代步用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28萬3,838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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