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30號、第31285號、第3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十一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行竊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製作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之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行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4月(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被告於員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人,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頁、第5至6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之犯行,係員警比對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犯嫌著橫條紋上衣並騎乘越野型腳踏車之特徵,而發覺被告涉犯該等犯行(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清查治安顧慮人口資料而發覺被告涉犯該次犯行(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比對查知被告涉犯該次犯行(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之犯行,既已為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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