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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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淑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淑芬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淑芬(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因「SSB-589輕機車已報廢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親在4年前將系爭機車借給父親之親戚 賴炳松 ,當時伊在上班不知道這件事,然賴炳松騎走1年多不還,經打電話聯絡不到,去家裡也找不到人,在沒有辦法之下,伊到臺中路立德派出所詢問警察該如何處理,警察說不能用失竊方法處理,因為是母親自願借出的,用侵占方式的話,母親必須出庭,但是母親已經60多歲了,所以警察教我用「強制報廢」的方式取消牌照,但未告知摩托車和牌照不見還需辦理其他手續;今天收到舉發通知單,伊不認識騎車的「 林東興 」,更何況大約3年前已經到監理機關辦理強制報廢動作,為此請求處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被通知人或應歸責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足資辨識及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業於98年11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登記,並繳回機車行照,惟於101年7月6日7時25分許,該車由林東興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情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無報案證明切結書及駕駛人為「林東興」之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既經異議人於98年11月6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行照,自可認異議人於報廢時業已拋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異議人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因異議人之拋棄而消滅,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並已陳明該報廢之系爭機車已非異議人支配或管領,且伊不認識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林東興等情。則依卷存證據,系爭機車係遭違規人林東興行駛,尚難謂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
(三)再雖本件違規駕駛人林東興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林東興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林東興,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林東興到案查明責任歸屬,逕認異議人仍為車輛所有人,且有可歸責事由,而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雖係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但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林東興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處罰駕駛人林東興,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遽以本件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異議人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並對林東興使用已報廢之系爭機車,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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