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亦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附掛門牌65-ZS號自用半拖車(核定總重39.5公噸),於101年3月20日8時36分許,由駕駛人 陳連宏 駕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因「載運細砂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9.57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30.07公噸」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據以裁罰度量衡儀器之合格證書所示,其最大秤量僅為60公噸,而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異議狀誤載為大貨車)遭舉發之過磅總重量為69.57公噸,如何精確秤量超過30公噸之載重?其作為本件裁罰證據資料自非無疑,難認該秤重結果係客觀、精確,故過磅單不具證據價值,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爰提出聲明異議,求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可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附掛車牌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101年3月20日8時26分許,由駕駛人陳連宏駕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懷疑有超載,遂攔檢查驗,並會同駕駛人,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市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細砂總重69.57公噸,核重39.5公噸,超重30.07公噸,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6日投警交字第101001264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市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申請檢定、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半聯結車於101年
3月20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惟該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量為69.57公噸,已超過該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地秤製造業者東穎公司查詢結果,該地秤非僅可檢定至最大秤量60公噸,超過最大秤量時,得依所顯示數值照相,惟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之重量部分,僅供參考,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10日經標四字第10100101520號函、東穎公司101年8月13日函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系爭地秤在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秤得重量逾60公噸者,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僅就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數值,因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該超過部分即9.57公噸之重量,當僅供參考,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業如前述。查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總連結重及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及39.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存卷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39.5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量為
69.57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則系爭半聯結車仍超重21公噸(計算式:60公噸-39.5公噸=20.5公噸,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3千元(計算式:1萬元+21公噸×3千元/公噸=7萬3千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
69.57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16萬5千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則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