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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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罪故意,無償提供核屬禁藥性質、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淨重十公克),予在場之成年友人 黃建順陳威宏 施用,並於當場施用完竣而無剩餘。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張家富與陳威宏共乘黃建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時,因該車行向不穩且左右晃動,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陳威宏、黃建順分別供述張家富前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之經過,且渠等二人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向他們收錢,他們是我朋友。當天轉讓的地點是在我的住處,轉讓的數量大約只有一小包,沒有超過十公克。當天晚上後來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和我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我自己要吸食的。當天我是同時轉讓給黃建順、陳威宏二人,他們就直接在我家吸食。」等語,核與證人黃建順、陳威宏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警詢時均證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我沒有購買,是一0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張家富他家(東光路屠宰場一帶,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張家富請我吸的。」等語相符,另證人黃建順、陳威宏二人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闡述甚明。核被告張家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順、陳威宏施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已屬贅餘。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黃建順、陳威宏二人施用,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受讓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雖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黃建順、陳威宏二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朋友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各該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時獲交保,卻拒不遵期到庭致為本院發布通緝等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員警於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八三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其個人施用,而非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後所餘,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其住處所轉讓予證人黃建順、陳威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由渠等二人當場施用完畢,此據證人黃建順、陳威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可能係被告前揭轉讓犯行後所剩餘。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自非無據,是以該包毒品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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