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