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永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永欣(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時59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處,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依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遂於101年7月3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職業駕駛人,全賴運送載客謀生,當天於下班後在家中喝了啤酒消暑,在一個多小時後,因友人喝酒過多打電話來要伊去載他,伊想到喝了幾杯啤酒開車會危險,所以就騎機車去載他回家,回程路上遭警方攔檢,警方是有告知權利及義務,但是沒有告知拒測罰責有吊銷各級駕照一事,伊酒駕及拒測是非常不對的行為,但是真的不知道事後的罰責會是如此嚴重,伊的母親是重大傷病患者,平時出入醫院都靠伊在接送,父親因長年失業已回山上老家耕種,為此請求輕判,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稽諸其立法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觀之上開說明,可知修正後條文並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基上,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有異,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吊銷處分時,仍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28日1時59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處,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21214號函、錄影採證光碟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異議人確有前開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則異議人雖係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仍應吊銷其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要屬適法。
(三)異議人雖以警員沒有告知拒測罰責有吊銷各級駕照一事,伊不知道事後的罰責會是如此嚴重等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00:50至01:05所示,取締員警於當天執行取締時,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應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當場執行扣車之法律效果,職此,異議人上述所稱,核與實情不符,已不足為採。況且,縱令員警未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一節實在,然異議人係合法考領駕照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自不可諉為不知,即便取締員警,有前揭未盡告知之疏失,異議人亦不得以此脫免受處罰之責。換言之,異議人本不得以警員未細予闡釋或逐字不漏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謂本件員警之取締酒測勤務程序有何違法,從而,異議人以此置辯,顯不足採。至異議人另稱伊以運送載客謀生,平時需接送母親出入醫院等語,縱令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亦非得以減免其行政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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