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昇明知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外出,竟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梅亭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斯時運作正常之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燈號業已顯示紅燈,林宏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仍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 馮慶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永興街往榮華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繼續直行,致林宏昇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猛烈撞擊馮慶琪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馮慶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腦震盪及頸椎挫傷之傷害。林宏昇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警員 張文毅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慶琪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綠燈時通過路口而遭被告駕車撞及等情相互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張、肇事路口全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燈號管制、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駕車前行,致與告訴人馮慶琪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林宏昇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馮慶琪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加重其刑。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警員張文毅到場處理但仍未查知犯罪人身分時,被告即已供述肇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闖紅燈且超速行車,交通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馮慶琪遭此猛烈撞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慶琪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馮慶琪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一百五十一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