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采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采盈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例外條件之情形下,任意在臉書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處,轉貼告訴人之住處外觀照片,並記載該處為「達人的住家○○路○○○號」(址詳卷),非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蕭采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采盈因觀覽東森新聞電視臺記者 陳稚暉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東森新聞FACEBOOK網站上所張貼標題為「廟東夜市檢舉達人變全民公敵」之網路新聞報導後,認為 江淑惠 即係該新聞報導所指之檢舉達人,且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江淑惠之同意,於104年12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SamanthaHsaio」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之FACEBOOK網頁上,將載有「達人的住家三豐路323號」等文字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於江淑惠之個人資料及江淑惠住處之建築物外觀照片,張貼在前揭新聞報導之留言版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江淑惠之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江淑惠。
二、案經江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采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惠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SamanthaHsaio」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上開新聞報導之FACEBOOK網頁留言板上張貼告訴人住處建築物外觀並載有告訴人住處地址之FACEBOOK留言板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加第1項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至原第2項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41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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