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棋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 傅珠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宏棋因而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傅珠巧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傅珠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詎黃宏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傅珠巧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珠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跟對方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傅珠巧(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臺中市○○區○○路○○○巷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右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6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此外,並有警員( 楊博皓 )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3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45頁)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所造成,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跟對方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1、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員警於105年8月7日15時19分許在車禍現場拍攝時,僅有1部機車,1部小客車、1部小貨車行經過該處(見警卷第22頁),同日15時21分許,並無人車經過該處(見警卷第26頁),於105年8月8日13時53分、54分許在車禍現場拍攝時,各僅1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警卷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路上沒有什麼人,很少車子一情相符(見偵卷第6頁),足徵案發地點車流量不大,路況並不複雜;且被告復自承聽力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對於車外狀況,當可輕易聽聞。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明顯之刮擦痕跡(見警卷第29頁之照片),被告既係駕駛人,當能察覺車輛發生刮擦聲響;且汽車未如一般住家,為防止戶外噪音吵雜,而設置各式隔音裝置,以隔絕戶外音源,復基於車輛之特性及行車安全,汽車不可能像一般住家,將全部音源隔絕於車體之外,俾於遇有適時按鳴喇叭或警車、救護車之警笛,使一般駕駛人能採取適當之處置,故汽車既不可能將車外之音源完全阻隔,依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於車外之動靜,只要稍微注意,均能輕易察知;佐以告訴人復已人車倒地,且有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因右腳遭機車壓住,經不詳人士幫忙扶起機車一情,迭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前揭事故發生碰撞之過程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之情況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已造成相當聲響,衡情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再者,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在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在育仁路114巷口處倒車後退,繞過告訴人之人車後,再由育仁路114巷左轉育英路一情,亦據告訴人證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且被告亦自承在肇事路口有先倒退再左轉離開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肇事處之育英路114巷為雙向單線道路、路幅狹窄,衡諸常情,一般人正常往前行駛時,若需先倒退,再往前行駛,顯然係前方的障礙物,致車輛無法依正常路徑前進,才需有倒車之舉,可推得被告應係知悉車前有障礙物;且質之被告為何需要倒退一節,被告供述:「我就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車前有障礙,故證人證述被告在育仁路114巷口處倒車後退,繞過告訴人之人車後,再由育仁路114巷左轉育英路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3、又本件案發時係夏季,告訴人不可能穿著厚重衣物,且案發當時僅著拖鞋,故其因碰撞到地,其右腳復遭機車壓住,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已能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顯非毫無感覺,且因育英路114巷口路幅狹窄,因告訴人之人車倒在該處,擋住其去向,致其無法循原行車路徑左轉,而有倒車後退再繞過告訴人之人車後左轉之舉動。準此,被告於駕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其對於因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已有所認識,客觀上有離去現場行為,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主觀上亦有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抄寫佛經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一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背面);復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記取教訓,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