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安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23會,約定會期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晚上8時,在王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住處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繳交2萬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加計自己得標利息之金額)。詎王安民因經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安民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且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在其上開前住處內,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並填寫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標單(均已丟棄、未扣案),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致使到場活會會員誤信係被冒標人得標;王安民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未到場活會會員,對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王安民,王安民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㈡王安民於104年7月5日、第20標、會員 林柏浚 以標息1萬9000
元得標後,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合計56萬7200元,原應將該會款全數交付予林柏浚,惟王安民僅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林柏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餘36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7200元)之會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 劉慧珍簡敏婷 、陳 建甫侯長享 、林柏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安民於偵訊(偵緝字卷第16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2至24、2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柏浚(交查字卷第5、6頁)、劉慧珍(交查字卷第5、6頁)、簡敏婷(交查字卷第5、6頁)、 陳建甫 (交查字卷第12頁)、侯長享(交查字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柏浚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4頁)、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5頁)、陳建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6頁)、侯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7頁)、被告所書立積欠林柏浚會款之字據1紙(他字卷第8頁)、劉慧珍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交查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未經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其等4人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再持以投標且得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頁)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侵占而積欠林柏浚之會款金額為36萬7200元,此有被告所書立積欠林柏浚會款之字據1紙(他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起訴書記載被告未填寫標單、被告積欠林柏浚會款38萬7200元等情,均有誤會。
㈢被告冒用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投標之正確標次
、開標日,被告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2頁),而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因係遭冒標者,自無法得知遭被告冒標之正確標次、開標日。惟林柏浚、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於每月5日開標後,均會將被告所告知該標得標會員、標息金額記載在其等持有之合會會單上;林柏浚提出之合會會單(他字卷第4頁)記載,侯長享為「10-7000」(林柏浚記載方式不含第1標會首部分,實際應為第11標;下同)、「建甫」為「9-4100」(實際應為第10標)、「王老師」為「3-7000」(實際應為第4標)、 淑婷 為「8-6100」(實際應為第9標);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5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白、「王老師」為「15-8700」;陳建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6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白、「王老師」為「3/5、8700」;侯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他字卷第7頁)記載,侯長享、「建甫」、「淑婷」均為空白、「王老師」為「8700、3/5」;劉慧珍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交查字卷第7頁)記載,「王老師」為空白、侯長享為「11-7000」、「建甫」為「10-4100」、「淑婷」為「9-6100」。其中,林柏浚、劉慧珍提出之合會會單均記載簡敏婷為第9標、標息6100元,陳建甫為第10標、標息4100元,侯長享為第11標、標息7000元,而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就其等3人部分,均為空白,爰依林柏浚、劉慧珍所提出合會會單之記載,認定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遭冒標之標次、開標日、標息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關於劉慧珍部分,雖分別有「3-7000」(實際應為第4標、林柏浚會單)、「15-8700」(簡敏婷會單)、「3/5、8700」(陳建甫會單)、「8700、3/5」(侯長享會單)之不同,然依簡敏婷提出之合會會單記載「16-9700」即第16標得標會員為 鄭碧菁 、標金9700元,與林柏浚、陳建甫、侯長享提出之合會會單分別記載「104.4.9700」、「4/5、9700」、「9700、4/5」即104年4月5日、第17標得標會員為鄭碧菁、標金9700元相符,堪認劉慧珍應係於104年3月5日即第16標遭冒標、標息金額為8700元。
㈣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在其上開前住處內,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並填寫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標單,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對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在內之合會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被告,爰依各標次活會會員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安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標次、開標日,分別冒用而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進而偽造標單,再持之得標以為行使且得標,並詐取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
㈢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第1項)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2項)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第3項)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第1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第2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3項)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第4項)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被告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林柏浚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竟未交付予告訴人林柏浚,反將該會款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
㈣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偽造被冒標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向到場活會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致到場活會會員誤信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得標,另向未到場活會會員訛稱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前揭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侵占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利用合會會
員對其之信任,冒用被冒標人名義投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復於案發後,逃匿出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於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各次冒標詐得、侵占之金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現因罹患青光眼,致視力欠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會款、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會款,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標單4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偽造標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署名各1枚,因該等標單已依法宣告沒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附表一: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編號│標次、開標日│被冒標人│偽造標息金額│詐欺所得會款金額│││││新臺幣││├──┼───────────┼─────┼──────┼────────────────┤│1│第9標、103年8月5日│簡敏婷(會│6100元│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單名稱「淑││=30萬元││││婷」)││(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2│第10標、103年9月5日│陳建甫(會│4100元│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單名稱「建││=30萬元││││甫」)││(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3│第11標、103年10月5日│侯長享│7000元│2萬元(會款)×15(活會會員數)││││││=30萬元││││││(扣除第1至8標會首、死會會員)│├──┼───────────┼─────┼──────┼────────────────┤│4│第16標、104年3月5日│劉慧珍(會│8700元│2萬元(會款)×11(活會會員數)││││單名稱「王││=22萬元││││老師」)││(扣除第1至8、12至15標會首、死會││││││會員)│├──┼───────────┴─────┴──────┴────────────────┤│備註│劉慧珍、簡敏婷、陳建甫、侯長享因不知遭冒標,仍持續繳交活會會款,均應計入活會會員│└──┴─────────────────────────────────────────┘
附表二:本案宣告刑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王安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造標單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王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占部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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