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錦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錦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錦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被告白錦美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美於民國106年8月18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1瓶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白錦美騎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與慶豐十五街口,因車速過快,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白錦美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錦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