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宥騏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2月6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創意時尚飯店」710室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至前開飯店710室內拘提其男性友人 鍾凱恩 並行附帶搜索,聞到現場疑似毒品燃燒味道,且扣得黃宥騏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軟管1條。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徵得黃宥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5-31、8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鍾凱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32-4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1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41-44、46、52、53、54-65、66、88、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2月6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則被告受該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9、8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軟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
037公克、驗餘淨重0.20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1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反面),另用以包裝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三星廠牌J2型號行動電話1具及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均係鍾凱恩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通訊及平時生活使用,業據被告黃宥騏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鍾凱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34頁),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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