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樂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見 方家豪 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徒手拔取該自行車反光片,接續又將該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康樂將該自行車牽至該路段4號前之際,為方家豪之友人 洪政財 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反光鏡
1片及其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家豪指述、證人洪政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173號刑案偵查卷第
12、23至26、28至32頁),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將自行車停在路旁且未上鎖之機會,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之,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及其受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之苦(見本院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被害人亦以電話表示:伊業已拿回自行車,無實際損失,希望能大事化小,酌判緩刑或減輕其刑,讓被告得以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電話訪談紀錄表),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係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