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偵辦竊盜案件而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2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主動供出上揭犯行,顯見其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的」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的」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的」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2項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本案犯行係在前案之106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後未久再犯(見本院卷附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