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100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長松 輔佐人 呂重堃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林清和 變更為馬幼竹,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馬幼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HEXNUTS(IRONOFSTEEL)等貨物共7批(進口報單第DA/93/HN95/0029、DA/93/HS43/0019、DA/93/HU55/0034、DA/93/HY78/0219、DA/94/F664/0032、DA/94/F665/0508、DA/94/F833/0514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44條規定實施稽核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本件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並核發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釋示,因本件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釋示意旨,爰於98年6月2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0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於98年8月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3048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並另依原告申請於98年10月1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6271號函通知准予延長1個月至98年11月4日止。原告復於上述展延退運期限屆期日及次日分別向被告聲明因貨物已銷售完畢並無存貨,且數量龐大(7批總數逾144公噸),須向買家購回退運,非短期內即可完成,申請再延長3個月,案經被告報奉財政部核准,該部於99年1月26日以台財關字第09900013510號函同意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准原告自財政部同意展延之日起3個月內退運,逾期不得再申請延長。嗣被告於99年4月2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6256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出口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倘屆期未據辦理退運,被告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1倍貨價。原告旋於展延期限屆滿日(99年4月26日)前,於9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分別向被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出口報單第DA/BC/99/UA04/0694、DA/BC/99/UD32/0718、AA/99/1512/0715、AA/99/1512/0716、AA/99/1566/0669、AA/99/1536/5422、AA/99/1536/5401及AA/99/1659/5403號辦理退運出口,惟該等出口報單之出口貨物經被告及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規格等情事,認定非屬原進口貨物復運出口,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於99年5月21日分別以0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價新臺幣(下同)589,217元、1,077,898元、698,965元、728,840元、610,350元、1,494,241元及636,58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財政部未詳查復運出口貨物通關實際情況即駁回訴願,顯有不當:
1.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IRONOFSTEEL)等貨物共7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放行後經事後稽核組將產地更改為CN。案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97年3月26日本院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並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亦經經濟部於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在案。被告乃於98年6月2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1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原告依循經濟部99年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900013510號函,於99年4月26日前辦理退運。原告遵示於3月23日至4月26日向被告及基隆關稅局以G3外貨復出口類別,申報退運出口通關中,通關貨物查驗工作於6月4日尚未完成,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6月3日基普出字第0991017142號及同年6月4日基普出字第0991017215號函認原告報運外貨復出口之系爭貨物(報單第AA/99/1566/0669、AA/99/1536/5422、AA/99/1536/5401及AA/99/1659/5403號)經查驗結果與原申報有不符情事,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或佐證文件等語可證,被告卻以限期內無法辦理退運為由,於同年5月21日核發處分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僅憑查詢海關電腦海運系統作業所顯示之資訊,未詳查系爭貨物通關之實際狀況,即駁回訴願。
2.原告退運之貨物原欲向買家購回,然效果不彰,原告及所屬關係企業於93年至95年間亦向馬來西亞購入相同物品多批,整合後於限期前裝櫃報關,因退運品項繁多、外型類似,易發生裝錯情形。原告曾申請退關重新裝櫃,因被告對原告實施保全,未准申請,直至原告提供擔保,方解除保全,准予原告辦理退關,其時已是99年8月底,原告就未於99年4月26日辦理退運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3.原告及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貨物均係因國內無產製,方向外國採買,直至今日或品訂購前,必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俟通過後才辦理進口事宜。被告驗貨單位判定退運貨品之理由為系爭貨品屬「國產新品」而與原申報不服,似係原告使用臺灣一家專作不銹鋼材料公司之紙箱重新包裝而致,然此係因被告要求退運時,原來進口之包裝箱並無留存,方以原告回收之上揭紙箱裝箱。且原告並無生產螺絲,退運之螺絲上「KW」字樣係原告進口時即要求製造商打上。另因系爭貨物買進時間已久,表面生鏽,必須重新整理包裝後,賣方才願意接受原告退貨,故原告僅係將原進口之系爭貨物重新整理包裝後辦理退運,並無另以其他貨物冒充原貨辦理退運之情事。
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並非中國大陸:
1.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向中國大陸買半成品回國加工,原告再向馬來西亞購買(前期經由貿易商,後期直接向製造商訂購),被告亦曾行文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協助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SdnBhd公司(下稱P公司),系爭貨物交易之真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回復以:「...確認售予N公司(即原告)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及6月10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
」得以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由馬來西亞製造商出售予原告;上揭函文並以:「...本案馬國貿工部來函略以...馬國製造商協會(FederationofMalaysianManufacturers;簡稱FMM)係該部授權之產証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又認定本處孫秘書等人均已前往P工廠參觀在案…。」更可證明系爭貨物為購買自馬來西亞製造商無誤。系爭貨物當初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自然無產地證明,嗣因被告對產地存疑,方請賣方提供證明,其證明開立日期與報關日期不同,實係因補請所致;況原產地證明係馬來西亞官方證明文件,如無相關資料佐證,官方應不會開立證明,然駐外單位上揭回函,被告均不予採信。
2.再者,原告係依馬來西亞廠商指定匯款予中國大陸製造半成品之公司,而馬來西亞廠商係因債務關係,要求原告把錢匯至中國大陸,此有匯款單可證。又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訂購單及指定匯款單,其中訂購單部分,因買賣雙方皆以傳真方式完成詢價、訂購之動作,而傳真機為熱感應式機種,其文字經過一段時間即由濃轉淡,一、兩年後成為白紙,故原告收到傳真後必先影印,以便存檔,本件系爭行為發生於93及94年間,其原文早已無法辨識,故僅能提供影本。又指定匯款函情況與訂購單同,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賣方將原本彩色影印後寄予原告保存,以為憑據。另系爭貨物7張進口報單中,6張賣方名稱是GLAMOURACCORDS
DNBHD公司(下稱國茂公司),一張是NAGAKENCANASDNBHD公司(下稱NAGA公司),而訂購單相對人都是NAGA公司部分,係因NAGA及國茂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而持有不同名稱之營業執照,負責人不同,出貨時則由出貨之公司開發票所致,此亦為商場常見現象。至被告質疑上揭有利於原告之證物,竟未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訴訟程序時提出部分,實為原告輔佐人之重大疏失,因當時原告首次與行政機關進行訴訟,就提供證據毫無頭緒,故未能提出。況本件系爭貨物於虛報貨物產地案繫案前,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未告知及得到原告之同意,逕行發函金融單位,調閱原告匯款紀錄;處分案成立後,被告亦未告知即逕行凍結原告之資產,陷原告於困境,原告向監察院請願,經監察院以98年7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請被告及財政部改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正當程序原則。
3.又系爭貨物供應商NAGA公司雖於本件事實發生時,處於休眠或暫時歇業狀態,惟並不表示其結束營業,據原告詢問供應商,其告知除NAGA公司外亦持有國茂公司之營業執照,其可能是這個牌照先告一個段落不做營業,換另外一個牌照去做,故NAGA公司與國茂實為同一家公司而持有不同營業執照,且賣方以何家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豈是原告所能決定;況NAGA公司於83年3月列入休眠狀態,但其與原告進行商業行為時間卻在92年至95年間,被告未對此一疑點詳加查證,即斷言原告所稱不實,顯係輕率行事。
4.原告從未承認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僅為節省時間及息事寧人,而依財政部以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5505100號令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然原告質疑,財政部下級單位因認知不同,廠商或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豈非變相認罪;若不申請,提起行政救濟曠日費時,勞民傷財,虛耗社會成本。且既已取得輸入許可,違法因素消失,則應放行結案。原告曾以此請教被告,惟被告答覆其僅是循令行事,對財政部此令亦不明瞭。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財政部未詳查復運出口貨物通關實際情況部分:
1.原告雖經財政部於99年1月26日以臺財關字第09900013510號函同意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准予原告依財政部同意展延之日起3個月內退運,惟原告向被告辦理退運出口之貨物(出口報單第DA/BC/99/UA04/0694及DA/BC/99/UD32/0718號等2份),經被告於99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5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使用過之螺帽,且數量及每顆螺絲之重量與原申報不同,核非屬原進口貨物。
2.至原告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退運出口之貨物(出口報單第AA/99/1512/0715、AA/99/1512/0716、AA/99/1566/0669、AA/99/1536/5422、AA/99/1536/5401及AA/99/1659/5403號等6份),經該局查驗結果:
⑴報單第AA/99/1512/0715號、第AA/99/1512/0716號部分: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
⑵報單第AA/99/1566/0669號部分:第3、4及10項成分與原
申報SUS-304、SUS-316之JIS規範化學成分不同;產地均認定為台灣。
⑶報單第AA/99/1536/5422號部分:虛報第1-2及4-6項規格,重量與原申報均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
⑷報單第AA/99/1536/5401號部分:虛報第8-13、15及18-1
9項規格,第6-28項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
⑸報單第AA/99/1659/5403號部分:虛報第2-9、11-12、15
、及17-18項規格,第1-9、11-18項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
再者,被告查詢海關電腦海運系統作業選單「EF16出口派驗紀錄補檔作業」,其「驗畢日期」為99年4月20日至5月21日間,其「驗貨結果註記」欄並已註明『N驗貨不相符』,故原告所稱查驗工作於6月4日尚未完成顯非事實。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於規定期限內無法辦理原貨退運出口為由,追繳其貨價,於法並無不合。
3.又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分批進口系爭貨物,迄被告首次通知限期辦理退運之日98年8月3日,已將近5年,根據原告98年10月23日九十八旺字第98102302號函說明「綜上說明,貴局要求退運系爭貨物乙事,本公司再次強調,當初貨已售出,如今無貨可退...」、98年11月4日九十八旺字第98110401號函「...茲因本案進口報關七案皆以C1通關方式向貴局領取,並於售予訂購者,已無存貨...」及98年11月5日九十八旺字第98110501號函說明「...因貨物已銷售完,並無存貨,且數量龐大,本公司正積極設法向買家購回退運之貨...」,並根據被告98年12月8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原告聲稱系爭貨物已全數銷售完畢,且買家以轉售居多,直接使用人均已使用完畢,原告雖計劃購回退運,卻也坦承依實際狀況幾乎不可能。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售出並計劃向買方購回,惟原告至今均無法提出系爭貨物原訂購者之資料、銷貨帳冊及原告向買方購回系爭貨物之任何交易證明文件供核。另系爭貨物於連線申報進口時,均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並未查驗或取樣,故原告向被告及基隆關稅局申報退運出口時,海關僅能就申報退運出口之實際到貨,驗明其貨名、數量、規格及產地等與原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據以判斷是否確屬原貨復運出口,方能據以核銷,惟原告無法提供向買方購回系爭貨物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所申報之出口貨物既經被告及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涉及虛報產地及規格等情事,即應認定非屬原進口貨物復運出口。原告既無法於限定期限內將原進口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告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貨價,洵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部分:
1.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且依各案實際情形,採個案認定。原告所提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係函覆財政部關稅總局有關該組曾經協助高雄關稅局查證該局相關進口案件原產地真偽之情形,既非屬系爭貨物之案件,其查證結果,自與本件無涉。又本件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中普事字第0941017866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匯出款資料,依據該局94年12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48298號函檢送「外匯支出明細表」,比對發現原告匯往大陸款項中,報單第DA/93/HN95/0029號金額(即離岸價格加運費,下同)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17,280.21、報單第DA/93/HS43/0019號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32,409.24、報單第DA/94/F833/0514號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20,305.58、報單第DA/93/HU55/0034及DA/93/HY78/0219號合計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及PUT0000000合計金額同為USD43,518.35、報單第DA/94/F665/0508及DA/94/F664/0032號合計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及PUT0000000合計金額同為USD66,292.13,且進口日期與匯款日期相當,而相關期間原告並無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任何貨物紀錄,顯然上述多筆匯出款項即為本案7份進口報單之貨款。
被告爰請原告就上述事項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原告則函覆說明其向馬來西亞貿易商購買螺帽,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故無法提供結匯單據,該「外匯支出明細表」內所列款項係原告與大陸方面買賣其他貨物之貨款,與本案無關,惟原告上揭函覆,與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被告稽核人員作成談話紀錄中所稱「以T/T方式付款,部分亦以現金支付」之內容不符。再者,原告已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及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協助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經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釋示,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上開規定,進口系爭尚未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核無足採,被告認定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2.又原告所提向馬來西亞供應商NAGA公司之訂購單,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馬來西亞供應商NAGA公司所訂購,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且其賣方國茂公司及NAGA公司之簽名樣式,亦與本件進口報單所檢附發票及裝箱單之簽名樣式明顯不符。至原告所提指示匯款單,其匯款理由僅描述「Duetotheliabilitiesbetw
een...」,並未檢附任何其他佐證資料,亦難證其為真實。再者,倘如原告所稱,係依供應商之指示,將貨款匯往大陸,如此有利原告之證物,原告竟未於鈞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93號時提出,顯與常理不合。況上揭訂購單之日期為93年6月14日至93年12月1日,惟依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770號函及95年2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590號函,該組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供應商NAGAD公司於83年3月31日提供該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態,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該公司為暫時歇業公司,是原告所稱,自難採信。
3.本件另經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供上開7筆匯款水單,經核對該分行95年1月2日(94)華東高字第002號函檢送之賣匯水單,上開7筆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分別為NINGBOXIANGXIANGLARGEFASTENERSCOLT
D、SHANGYUGAOLISPECIALSTEELLIMITEDCOMPANY與ZHOUSHANZHENGYUANSTANDARDPARTCOLTD等3家廠商,經由網路查尋該三家廠商分別為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翔翔大型緊固件有限公司、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及舟山市正源標準件有限公司,皆是系爭貨物螺絲、螺帽之專業製造廠商,顯然該7筆原告匯出款項即為本案報單之貨款,原告又無法就上述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益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4.再者,原告曾出具產地證明書計7份,惟該7份產地證明書之簽證日期為94年10月28日,與本件進口日期為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相隔甚遠,且該7份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另原告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7份,因無報單號碼且未經出口國官方簽證,經送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其真偽,該組以95年7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8080號函覆因該出口報單無出口報單編號,無法查證其真偽,是以原告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亦無法證實其說詞為真實。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經馬來西亞加工之產品,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原產地係馬來西亞或中國大陸產製,又原告辦理復運出口之系爭貨物是否非原進口貨物?
七、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及「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二、...。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分別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示在案。
八、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向中國大陸買半成品回國加工,原告再向馬來西亞購買等云,惟如有其事,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應有訂購單、契約、付款及與此相關之書信往來,且須與系爭貨物之正常交易情形相符,方足採信彼此間有商業交易行為。另按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九、另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44條規定實施稽核查證,於94年11月22日以中普事字第0941017866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匯出款資料,依據該局94年12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48298號函檢送「外匯支出明細表」,比對發現原告匯往大陸款項中,報單第DA/93/HN95/0029號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17,280.21、報單第DA/93/HS43/0019號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32,409.24、報單第DA/94/F833/0514號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金額同為USD20,305.58、報單第DA/93/HU55/0034及DA/93/HY78/0219號合計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及PUT0000000合計金額同為USD43,
518.35、報單第DA/94/F665/0508及DA/94/F664/0032號合計金額與單據編號PUT0000000及PUT0000000合計金額同為USD66,292.13,且進口日期與匯款日期相當(本院卷78-81頁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對照表),該段期間原告並無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任何貨物紀錄,又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供上開7筆匯款水單,經核對該分行95年1月2日(94)華東高字第002號函檢送之賣匯水單,上開7筆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分別為NINGBOXIANGXIANGLARGEFASTEN
ERSCOLTD、SHANGYUGAOLISPECIALSTEELLIMITEDCOMPANY與ZHOUSHANZHENGYUANSTANDARDPARTCOLTD等3家廠商,經由網路查尋該三家廠商分別為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翔翔大型緊固件有限公司、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及舟山市正源標準件有限公司,皆是系爭貨物螺絲、螺帽之專業製造廠商(同卷87-10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同卷156頁準備程序筆錄)。
十、原告雖對此稱其係依馬來西亞廠商指定匯款予中國大陸製造半成品之公司,馬來西亞廠商係因債務關係,要求原告把錢匯至中國大陸等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向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及國茂公司之訂單(同卷167-189,249-271頁),與進口報單7張及出口廠商出具之發票,1張係NAGA公司,其餘6張為國茂公司(原處分卷5-33頁),及原告所提之國茂公司要求其匯款予中國大陸廠商之信函(本院卷272-278頁),其中國茂及NAGA公司之發票,與該等信函之簽名樣式並不相同(另有被告提出之同卷242-244頁簽名樣式對照表可參);又原告代表人於94年10月13日在被告稽核人員作成談話紀錄中稱「貨物進口後如經驗收合格,即以T/T方式付款,部分亦以現金付給賣方。」(同卷85-86頁),另被告請原告就上開匯往大陸之資金等事項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原告函覆被告之說明函稱其向馬來西亞貿易商購買螺帽,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故無法提供結匯單據,被告所要求之7份水單,係原告與大陸方面買賣其他貨物之貨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同卷84頁);再者,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時(該事件係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有無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本院仍認定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僅被告以原告於本件處分時5年內有犯同一規定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而未記載原告於何時犯同一規定及經裁罰之情形,而判決撤銷該事件之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訂單及信函,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無法提供該等訂單及函件之傳真資料或郵件信封,均違事理;況上開訂購單之日期為93年6月14日至93年12月1日,然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770號函及95年2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590號函,該組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供應商NAGA公司於83年3月31日提供該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態,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該公司為暫時歇業公司(同卷238-239頁),乃原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亦與常情有違;至原告所提出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同卷139-140頁),雖有記載售予N(指NAGA)公司之該批螺帽確認係該(P)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及6月10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等語,惟此係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依據P公司之函復,並非該組人員本身之查證,又系爭貨物如為P公司產製再交由NAGA公司銷售予原告,則NAGA與原告上開其匯款之中國大陸廠商並無關連,原告又何以依國茂公司及NAGA公司之指示匯款予中國大陸廠商?此亦違商場交易慣例及經驗論理法則,是前開函件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另原告稱本件系爭貨物於虛報貨物產地案繫案前,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未告知及得到原告之同意,逕行發函金融單位,調閱原告匯款紀錄,被告因此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正當程序原則等云。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第5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修正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未就如遇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時,應如何續行其調查為規定,惟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海關仍非不得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資料,是本件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相關外匯資料,並執以為論據,於法並無違誤。至財政部於98年10月21日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於第5條第2項增列後段之規定:「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係於被告上開調查之後,海關嗣後行事後稽核程序時當遵行此程序規定,自不待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依上,系爭貨物既無法證實於馬來西亞產製,原告又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匯款予中國大陸廠商,其又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資料及合理說明,可認該款項係原告依國茂公司及NAGA公司之指示匯款予中國大陸廠商,又原告以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產製,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5505100號函令,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該部核准在案(原處分卷54-57頁),即原告上開申請時亦承稱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產製,是被告認上開原告多筆匯出款項即為本件七份報單之貨款,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產製,自屬有據。
、關於本件原告辦理復運出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原進口貨物之部分,按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分批進口系爭貨物,至被告首次通知限期辦理退運之日98年8月3日,已將近有5年期間,又系爭貨物係屬螺帽,如經銷售他人,承買人將之使用後,衡情再予回收非常不易。另依原告98年10月23日九十八旺字第98102302號函,以系爭貨物全部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為由請求被告不追繳貨價,其說明欄「綜上說明,貴局要求退運系爭貨物乙事,本公司再次強調,當初貨已售出,如今無貨可退...」;又於98年11月4日以九十八旺字第98110401號函被告請求貨物退運出口延展3個月「...茲因本案進口報關七案皆以C1通關方式向貴局領取,並於售予訂購者,已無存貨...」;於98年11月5日以九十八旺字第98110501號函被告,再請求貨物退運出口延展3個月,說明「...因貨物已銷售完,並無存貨,且數量龐大,本公司正積極設法向買家購回退運之貨...」(同卷70,72-73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8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本件原告輔佐人呂重堃(為原告公司經理,於該次訪談代理原告公司)稱系爭貨物已全數銷售完畢,且買家以轉售居多,直接使用人均已使用完畢,原告雖計劃購回退運,卻也坦承依實際狀況幾乎不可能等語(同卷77-78頁)。準此,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出售他人,原告亦承稱計劃向買方購回困難,且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承買人、銷貨帳冊及原告有向買方購回系爭貨物等事證資料,自難採信原告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退運出口之貨物,屬原告原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DA/BC/99/UA04/0694及DA/BC/99/UD32/0718號等2份之部分,經被告於99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5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使用過之螺帽,且數量及每顆螺絲之重量與原申報不同,核非屬原進口貨物(同卷94,102-105頁)。另基隆關稅局查驗:⑴報單第AA/99/1512/0715號、第AA/99/1512/0716號部分: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⑵報單第AA/99/1566/0669號部分:第3、4及10項成分與原申報SUS-304、SUS-316之JIS規範化學成分不同;產地均認定為台灣。⑶報單第AA/99/1536/5422號部分:虛報第1-2及4-6項規格,重量與原申報均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⑷報單第AA/99/1536/5401號部分:虛報第8-
13、15及18-19項規格,第6-28項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⑸報單第AA/99/1659/5403號部分:虛報第2-9、11-12、15、及17-18項規格,第1-9、11-18項重量與原申報不符,且產地均認定為台灣等情(本院卷116頁),即為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辦理退運出口之貨物,非屬原進口貨物復運出口,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各追繳原告貨價589,217元、1,077,898元、698,965元、728,840元、610,350元、1,494,241元及636,589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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