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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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95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8千元以及2萬元(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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