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是抗告之主體以受裁定者為限。
二、經查抗告人前與 侯承蕙 共同具狀,以侯承蕙為異議人、抗告人為受處分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然原審法院僅以裁定駁回侯承蕙之異議,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即非受裁定者。從而,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得認已依法聲明異議,非本院所能審酌,故不予論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