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0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杜育寧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IG通訊網路軟體現實動態資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電話與另兩名不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自超商領取文件及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得手贓款後,可自扣除部分贓款作為報酬。杜育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融犯罪科科長,於108年
3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煌 憶佯稱渠個資遭盜用,為避免刑責,須領出款項監管帳戶云云,致 徐煌憶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9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政總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待上開自稱科長之人指派他人到場取款。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先指示杜育寧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載有「徐○憶」、檢察官曾益盛、蓋有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件傳真,杜育寧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統一超商後,即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超商之傳真電話,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徐煌憶碰面,佯裝為科長指派向其取款之人,除請徐煌憶接聽長官電話外,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徐煌憶行使以取信之,致徐煌憶陷於錯誤,而將42萬元交付杜育寧,嗣杜育寧得手後,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 嗣徐煌憶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煌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育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煌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分收據」、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752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所呈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於107年5月25日更名前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次查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書,其上分別載有檢察官曾益盛、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及申請日期等記載,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客觀上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況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其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地點領取公文書與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3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詐騙之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業向告訴人行使,既已於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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