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加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加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加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加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21日、同年7月24日,竊取手法均為於賣場內行竊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1日│107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54號││實├──┼───────────┼───────────┤│審│判決│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決├──┼───────────┼───────────┤││確定│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369號、│108年度執字第2078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7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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