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2.被告陳韋仁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來有留在現場,伊看到有救護車到場,伊確定對方沒有事情以後才離開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查被告明知與被害人 魏鳳萱 、 鍾鈞凱 發生撞擊,且被害人魏鳳萱人車倒地,既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僅主觀認定被害人魏鳳萱沒事即騎車離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造成肇事所致社會大眾或被害人等生命、身體安全損害擴大之危險,是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年內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屬公共危險罪質之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搶越黃燈前行,而與被害人魏鳳萱、鍾鈞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僅停留現場片刻後即棄受傷之被害人魏鳳萱不顧,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不顧被害人魏鳳萱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致被害人等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參酌被害人等均未提起告訴,再考量被害人魏鳳萱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實不可取,且事後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被告為本案肇事者,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情節尚非輕微,則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