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監控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阿隨 抗告人 楊俊哲 相對人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7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2月28日提示後,尚有19萬7,894元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6年2月7日簽訂本票合約書,依合約書第7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書致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就系爭本票所生訴訟,已有合意管轄,是原裁定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鈞院;又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定其管轄,而抗告人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亦均非鈞院管轄範圍;故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失;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等提示,欠缺追索權之要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質稱: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節: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乃本院轄區,則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㈡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㈢準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