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林○○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林○茹被告蘇○傑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非原告林○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茹與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日常生活常有爭執或暴力相向,原告乃於103年3月4日離開被告,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並已於104年2月5日離婚,雙方分居期間,原告林○茹自訴外人江○○受胎,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林○○,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林○○非原告林○茹自被告受孕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林○○非原告林○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林○茹自103年2、3月間就已分居,迄104年2月間離婚,原告林○茹受胎期間未與其同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書不爭執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書載明:「送檢註明為江○○與林○○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等語,此有前揭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準此,原告主張原告 林幸蓁 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被告林○茹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林○茹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林○○為原告林○茹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林○○實非原告林○茹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林○○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並未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經原告當庭同意,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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