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 徐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纓 被告 黃宗揚
楊芳智 黃淑鈴 詹麗珠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宗揚為被告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名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及訴外人 姚姿伊 則為被告公司投資股東。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間因極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為週轉,經徵詢股東無人有意願出借款項,遂拜託訴外人姚姿伊向其女婿即原告詢問,因公司股東均表示願意就該借款負連帶履約責任,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被告公司則簽發同日同額支票為還款之用,並言明103年10月23日清償,各股東則親自簽名於借款履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履約切結書),同意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履約切結書上所載「104年」均為「103年」之誤)。嗣清償期借至,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各股東亦藉詞推托,其後被告公司僅清償100萬元,至今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又系爭履約切結書上原告「徐志剛」姓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加蓋被告黃宗揚之印文,即證該借款係原告及姚姿伊出借。復依被告黃宗揚於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3號)對於該案告訴人姚姿伊等所述好麗達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匯款人為原告,好麗達公司已陸續還款100萬元,及不論原告與好麗達公司間或姚姿伊與好麗達公司、草本屋公司間之借款,並未有匯入時間為104年6月24日之事實均無爭執乙節觀之,可證系爭履約切結書上所載之商借匯入時間及允諾歸還時間「104年」均為「103年」之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渠等僅為好麗達公司之投資人,未登記為股東,亦未參與經營,雖同意被告黃宗揚代表好麗達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向姚姿伊借款300萬元,但未同意好麗達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更未同意為借款連帶清償,此有系爭履約切結書可佐。復104年6月24日借款之事,渠等原不知情,係104年6月25日經被告黃宗揚告知向姚姿伊借款,徵求渠等同意始悉其事,渠等簽名用意係同意黃宗揚向姚姿伊借款而已,借款時間為104年亦無誤植;系爭履約切結書上貸與人姚姿伊嗣改為原告,渠等均不同意。此外,原告提出之被告黃宗揚於106年8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渠等亦不知其事更未同意,並經被告黃宗揚於10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澄清在案(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宗揚以:自始至終伊都與姚姿伊接觸借款之事,一開始姚姿伊表示為方便週轉,請伊不要在支票記載受款人,後來伊覺不妥,所有的票才寫上受款人為姚姿伊,但匯款人很多,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為103年及系爭履約切結書日期是誤載等情,伊不同意,因所有股東均在104年開會,開會時希望姚姿伊再去調度300萬元,後來未調到那麼多錢,實際上調到的借款以支票為準,系爭履約切結書簽立後一年,伊應姚姿伊要求在該切結書上記載原告名字,是方便姚姿伊對其借款人說明錢已交給公司,但公司股東均不知情,故僅伊須對姚姿伊負責,與其他股東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喬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伊於106年4月16日始加入喬安公司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前發生之事伊均不知,故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有於103年6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號(當時公司名稱:好麗達公司)作為交付借款之用。
㈡、好麗達公司有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10月24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㈢、好麗達公司有在104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履約切結書,記載商借匯入時間為104年6月24日,歸還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並經被告5人及姚姿伊簽名其上。
㈣、第㈠項之借款,業經好麗達公司清償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向伊借款,故於103年6月24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設於合庫五權支庫帳戶一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系爭支票、106年8月9日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5頁),被告黃宗揚雖否認前揭借款之出借人為原告,並辯稱伊僅與姚姿伊接觸借款之事等語,惟依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人為原告,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亦為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6年8月9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其內亦記載好麗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附記當時由姚姿伊出面借款,形式上觀之,與原告之主張即相符合,被告黃宗揚雖否認上情,惟就所辯出借人為姚姿伊一情,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履約切結書內容記載「商借匯入時間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允諾歸還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23日」,其中「104年」均為「103年」之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切結書內容係繕打記載,字體清晰,行距寬敞,切結書內容之日期與切結書末端填載切結完成之日期均為104年觀之,如切結書內容記載商借300萬元之年份為103年之誤,即極易查覺,而該切結書除由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揚簽名及蓋用印章之外,尚經被告楊芳智、黃淑鈴、洪千惠、洪千惠、詹麗珠及姚姿伊等6人簽名於上,既姚姿伊為原告之岳母,且由其出面商借,對借款日期之正確與否自應特別注意,果若有誤繕日期之實,姚姿伊及楊芳智等人斷不可能均未發覺;此外,被告黃宗揚前於106年8月9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其內亦記載借款時間為「104年6月24日」,益證系爭履約切結書所載之借款與本件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揚、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等5人應就103年6月24日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一節,業經認定於前,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揚、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等5人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雖以被告黃宗揚、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等
5人有於104年6月25日系爭履約切結書簽名,可證被告黃宗揚等5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前揭履約切結書所載之借款與本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何況其上亦無任何被告黃宗揚等5人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文字記載,何能遽認被告黃宗揚等5人已同意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又以被告黃宗揚於106年8月9日書立之切結書,承諾其與被告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訴外人姚姿伊願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該切結書所指之借款係104年6月24日成立之借款,與103年6月24日之借款顯屬二事,且書立切結書人僅為被告黃宗揚一人,其他被告並未簽名其上,自難以被告黃宗揚之意思認係其他被告之意思而令其他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⒊據上,原告與被告公司103年6月24日之借款300萬元,既未
經被告黃宗揚、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等5人同意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揚等5人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理由,無法准許。再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公司103年6月24日之借款300萬元,因被告公司嗣已償還100萬元,故本件借款僅餘200萬元等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借款債權數額應以200萬元為限。
㈣、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簽發作為還款用途之系爭支票觀之,其上雖有黃宗揚之用印,惟當時黃宗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係居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發支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仍無礙被告公司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再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103年10月24日,顯見被告公司承諾以該日作為清償借款日,是原告主張當時約明於103年10月23日清償,自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可採,故本件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至清償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揚、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洪千惠等5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依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姚姿伊一節,本院認依本件之事證,已足認定事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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