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4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以吸管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依警方通知,於104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7頁)。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
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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