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易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認所犯,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於本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均逝,未婚,有1弟,現從事便當業,薪資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