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偉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偉傑未經告訴人 黃筑翊 同意,逕行進入其住處房間內,乃係無故侵入住宅無訛;復任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值非難,殊非可取。並衡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雖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述職業工,平時與外公一起居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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