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車禍已故 凃俊生 家屬代表之一,為與肇事者進行調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抵達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1樓前,見同為家屬代表之甲○○在場言行輕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左臉,繼於步往上址3樓之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後,又因不滿甲○○為此向其索賠,乃接續上開犯意,再度出拳毆打甲○○之左臉,造成 涂俊民 左臉挫傷(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迨雙方下樓時,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最好都躲在警察局裡面比較安全」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李張雅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埔鄉調解委員會委員 羅炳堭 、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秘書 張嘉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言行而一時情緒不滿,未能理性溝通,反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本件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業如前載,可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