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伍味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伍味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伍味因故對鄰居 曾瀞誼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曾瀞誼住宅,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緊扯曾瀞誼頭髮強行將之拖至屋外,妨害曾瀞誼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曾瀞誼頭皮疼痛、健康受損(張伍味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曾瀞誼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曾瀞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伍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瀞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強制犯行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難認可取;惟被告強制行為之時間不長,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害有限,另被告犯後對其上揭行為直承無隱,且告訴人就本案已無訴追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3頁正反面),暨衡酌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可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嘉簡卷第15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