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靖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靖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靖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靖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萬春 3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 名3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王靖辰與 林建名 於雙方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達成合意後,於王靖辰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時,林建名因久候不耐臨時打電話通知王靖辰表示暫時不購買,致王靖辰未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 陳國 棟各1次。
二、嗣經員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王靖辰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2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至王靖辰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王靖辰所有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王靖辰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王靖辰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初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固不爭執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惟嗣後於再開辯論後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1頁),惟參諸其後證人陳萬春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陳萬春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之事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其來源係我朋友王靖辰提供。」、「(問:如何與犯嫌王靖辰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價格及數量為何?)我僅幾次向他購買,其餘係他免費給我施用的。我要是購買均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約0.4至0.
5淨重之海洛因。」、「(問:承上,之後你於何時、地及向他人購得毒品?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之後你如何施用?)即於次【16】日詳細時間已忘記,前往王靖辰他家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淨重0.4公克。之後即返回家中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等語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318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3頁正、反面),惟其後證人陳萬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被告拿毒品給你的時候,你是否給被告錢?)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都是免費給你毒品?)對,免費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2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陳萬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偵查卷一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陳萬春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上揭證述內容及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萬春之事實相符,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萬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一第98頁正、反面),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陳萬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陳萬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1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80頁、第81頁、第117頁,140頁、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80頁、第81頁、第141頁至第15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名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 陳國棟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靖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8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林建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第104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萬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4日21時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王靖辰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萬春施用,但從來沒有向陳萬春拿錢,伊僅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最初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98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萬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第18頁至第21頁),是倘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何以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為何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最初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翻異前詞,否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犯行,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二)次查,參諸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其來源係我朋友王靖辰提供。」、「(問:如何與犯嫌王靖辰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價格及數量為何?)我僅幾次向他購買,其餘係他免費給我施用的。我要是購買均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約0.4至
0.5淨重之海洛因。」、「(問:承上,之後你於何時、地及向他人購得毒品?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之後你如何施用?)即於次【16】日詳細時間已忘記,前往王靖辰他家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淨重0.4公克。之後即返回家中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及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A1-1】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你與王靖辰是否就是討論要買毒品?詳細交易情形如何?)與王靖辰通話是為聯繫購買毒品。交易時間為10
1年10月16日,在那通訊息後,大約半小時,我到王靖辰家,地點就是王靖辰三峽區有木住處,我用3千元買海洛因1包0.4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問:【提示監聽譯文A1-3、A1-4】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1日通話時,你說朋友那個有嗎的通話是否就也是要買毒品的聯繫?)是的,101年10月19日應是有交易,在6點10分通話後大約半小時,我去王靖辰三峽有木住所,但是是否有用現金交易我記不起來,因為後來王靖辰有免費提供給我用的情形。」、「(問:101年10月19日通話時,你說我朋友那個有嗎,你確定沒有現金交易?)這個就有,時間是在通話後過半小時,我到王靖辰有木住處,我用三千元買海洛因一包0.4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問:101年10月21日你以簡訊傳過去說我決定要結束,那訊息意思是否也是要交易毒品?當天下午3時30分時,你有向王靖辰電話中你要一個,那你們交易詳細情形?)有。我只要有與王靖辰交易都是用三千元。」、「(問:【檢察官諭知播放監聽錄音檔案】剛剛聽到錄音,101年10月21日通話內容,你們交易情形?)應該是我下班後,大約6點半左右,我用3千元買0.4公克海洛因,我與王靖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地點就是在王靖辰位於三峽有木住處。」、「(問:為何跟警察說10月21日是王靖辰免費提供?)因為我記錯,因為後面10月快底時,王靖辰就免費提供毒品幾次給我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之事實無訛;蓋倘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萬春,何以證人陳萬春對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交易細節能鉅細靡遺證述?又徵諸被告與證人陳萬春2人間並未有任何夙怨,證人陳萬春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況參以本件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查中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供述亦相符,益證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是本件縱認證人陳萬春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伊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免費提供其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萬春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詞,顯係事後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以證人陳萬春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言,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201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95號、第1596號、101年聲監字第1199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所有持供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毒品後再全數無償轉讓多人;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在新北市○○區○○路2段370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不等的價格,向自稱「 陳萬泉 」的人買的,伊賣的價差很少,若伊向前手買3,000元,賣出3,500元,大約賺得500元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1至6所示前後合計6次(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未及完成而不遂)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春、林建名,並分別收取500至3,000元不等之價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前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予證人陳萬春、陳國棟之海洛因數量,分別為0.1公克、0.01公克,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淨重5公克以上,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僅因買方即證人林建名久候不耐取消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見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87頁正、反面),縱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亦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陳萬春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林建名
1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犯罪情節較非嚴重,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供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子、羈押前在餐廳兼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僅
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9,000元,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予宣告沒收,容後補述),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等情,暨於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6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6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下,宣告沒收;另說明警方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居處實施搜索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勺子1支及分裝袋
180個等物,被告於警詢堅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同案被查獲之 廖文慶 所有,而廖文慶於該次為警查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起訴在案,而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引為該案之證據,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廖文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子、羈押前在餐廳兼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僅500元,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等情,暨於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0
0元,雖未扣案,仍既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6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6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下宣告沒收;另說明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勺子1支及分裝袋180個等物,係同案被查獲之廖文慶所有,而廖文慶於該次為警查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起訴在案,而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引為該案之證據,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廖文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3頁),堪認是上揭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另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87號、94年台上字第1804號、94年台上字第897號、94年台上字第9號、93年台上字第49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
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據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而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刑法第59條修正意旨,均一再宣示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不同,刑法第59條適用條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得、犯罪之手段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實非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兩者洵屬有異,應不得任意以犯罪情節輕微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為據,而違反法律適用遽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㈡經查,原審判決固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6次,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尤以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被告本罪法定刑度最低本刑以上之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等情,然參酌上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可知,原審判決所認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此等情節均屬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甚鉅,亦為政府嚴禁之重大犯罪,縱使數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然對於國民之身心健康仍戕害甚鉅,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事,更且原審判決理由均未詳予敘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判決理由所提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遽以適用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對象2人、重量共
1.85公克、販毒所得含如後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9,500元(上訴書誤載為12,500元),在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短期間內,其販毒次數既達6次,為圖謀暴利而濫行散布毒品,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係販賣毒品微量,情節惡性非屬重大,此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顯然有別,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案被告就其販毒行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不僅會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惡習,染上毒癮者亦常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家社會安全之行為,業已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原審判決遽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判決固認若論處被告本罪之法定刑度最低本刑以上之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理由中明確闡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是被告故意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既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本刑業由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故審酌被告所科刑度是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當以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年6月為斷,而非以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準,是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既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非重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件原審判決率以被告本罪減刑前之法定刑度基準為斷,認刑度失之過苛不盡情理,遽以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顯屬用法失當。㈣況原審針對如本上訴書附表所示案件,就各該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僅販賣毒品1次,交易對象1人,且毒品數量微少等情,亦均認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明確闡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含如後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達6次暨犯罪所得9,500元(上訴書誤載為12,500元)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各項犯罪情節均遠較附表所示各案販毒犯行更為嚴重,依刑罰裁量之罪責、比例及平等諸原則之量刑內部界限,則原審判決當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本案被告所為之販毒犯行,罪責既重,為法秩序所難容,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餘地,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之違背法令事由。㈤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又「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根據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黃榮堅 教授統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研究發現,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定執行刑時,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如依上述研究結果,則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次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請參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乙節,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審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依上開公式計算,加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少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則原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亦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況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執行刑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30年,始為妥適,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縱在被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告低度之法定刑(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情況下),定其應執行刑時,若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亦將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是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3年,顯屬過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刑法公平正義理念,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㈥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林建名1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犯罪情節較非嚴重,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因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子、羈押前在餐廳兼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僅500元,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等情,暨於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棟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萬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國棟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萬春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2張),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行動電話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而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20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萬春之犯行,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對被告量刑暨定執行刑過輕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供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子、羈押前在餐廳兼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僅9,000元,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等情,暨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能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3,000元、3,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萬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國棟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萬春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勺子1支及分裝袋180個等物,係同案被查獲之廖文慶所有,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9,5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地點│、價格│││├─┼───┼──────┼──────┼─────────┼────────────────┤│1│陳萬春│民國(下同)│以新臺幣(下│陳萬春以其持用之門│王靖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1年10月16│同)3,000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日4時15分後│之對價購買第│電話撥打王靖辰所持│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30分許,在新│一級海洛因約│有之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北市三峽區有│0.4公克│號行動電話,與王靖│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木194號王靖││辰聯繫交易細節後,│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辰住處││由王靖辰當面交付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並收取價金。││├─┼───┼──────┼──────┼─────────┼────────────────┤│2│林建名│101年10月17│以2,000元之│林建名以其持用之門│王靖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日15時43分許│對價欲購買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三│二級毒品甲基│電話撥打王靖辰所持│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區○○街95│安非他命約0.│用之門號0000000000│。││││巷29號2樓林│3公克│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建名住處附近││易細節達成合意後,│││││之東興壇前││惟於王靖辰前往林建│││││││名左開住處途中,林│││││││建名因久候不耐臨時│││││││反悔不願購買,致王│││││││靖辰未及交付約定之│││││││0.3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3│林建名│101年10月18│以1000元之對│林建名以其持用之門│王靖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7時57分後│價購買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小時許許,│毒品甲基安非│電話撥打王靖辰所持│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在新北市三峽│他命約0.25公│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區○○街○○巷│克(起訴書誤│號行動電話,與王靖│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29號2樓林建│載0.2公克)│辰聯繫交易細節後,│(含SIM卡壹張)沒收。││││名住處巷口之││由王靖辰當面交付毒│││││雜貨店前 漢生 ││品並收取價金500元│││││東路上之聯強││,另同意林建名賒欠│││││手機行前││500元價金。││├─┼───┼──────┼──────┼─────────┼────────────────┤│4│陳萬春│101年10月19│以3,000元之│陳萬春以其持用之門│王靖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8時10分後│對價購買第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之30分許,在│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王靖辰所持用│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新北市三峽區│約0.4公克│之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木194號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靖辰住處││話聯繫交易細節後,│6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由王靖辰當面交付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5│陳萬春│101年10月21│以3,000元之│陳萬春以其持用之門│王靖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8時30分許│對價購買第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在新北市三│級毒品海洛因│電話撥打王靖辰所持│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新北有木194│約0.4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王靖辰住處││號行動電話,與王靖│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辰聯繫後,由王靖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當面交付毒品並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6│林建名│101年11月19│以500元之對│林建名以其持用門號│王靖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3時許,在│價購買第二級│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北市三峽區│毒品甲基安非│話撥打王靖辰所持用│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永安街95巷29│他命約0.1公│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2樓林建名│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細│││││住處樓下││節後,由王靖辰當面│││││││交付毒品,惟同意林│││││││建名暫時賒欠500元│││││││價金。│││││││││└─┴───┴──────┴──────┴─────────┴────────────────┘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受讓人│時間及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1│陳萬春│民國(下同)│陳萬春以其持用門號│王靖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1年10月24│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許,│話撥打王靖辰所持用│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在新北市三峽│之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灣潭│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地區路邊某電│王靖辰將約0.1公克│││││線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左列之電線││││││桿上,再由陳萬春前││││││往拿取。││├─┼───┼──────┼─────────┼────────────────┤│2│陳國棟│101年10月24│陳國棟以其持用門號│王靖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21時3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1分鐘許,│話撥打王靖辰持用之│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在新北市新莊│門號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區○○路之統│動電話聯繫後,由王│。││││一超商前│靖辰當面無償轉讓並││││││交付約0.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