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賴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在原告名下」。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所指存款、現金,係存於何金融機構、何帳戶之存款;所指動產,其名稱、數量、現值各為何;所指不動產,其登記地號、建號、現值各為何等,詳如附表所示,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不含事後追加起訴部分)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7,37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8,82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7,000元外,尚應補繳2,481,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原告事後雖以其經濟能力有限,而改聲明:「一部請求移轉千萬分之一」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該規定乃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乃於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本項規定。然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原因而為請求,且原告所請求者,乃為將被告名下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並非單純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關於移轉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訴,實無「一部移轉」或「移轉千萬分之一」之可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編│訴之聲明│項目│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被告賴清祥應將名下存款│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萬4│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6│││、現金、不動產所有權、││021元│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3萬6666│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5年9│││││元│月10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4713元│局105年12月5日中管字第105180││││││3068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34萬3415元│社105年11月28日中二信(105)向││││││上字第7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8萬4319元│105年12月5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館設備│165萬元│原告迄今逾期未具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因本項訴││││股票│165萬元│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薪資│165萬元│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汽車4部、機車5部│165萬元│之,即165萬元│││├─────────┼──────────┼──────────────┤│││停車設備│20萬元│依原告105年4月25日狀│││├─────────┼──────────┼──────────────┤│││臺中市○○區○○街│合計7268萬1000元│依原告105年7月22日民事狀││││38號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臺中市○○路○○○號3│1616萬元│依原告105年7月22日民事狀││││樓之1│││││├─────────┼──────────┼──────────────┤│││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2億0958萬元│依原告105年7月22日民事狀│││├─────────┼──────────┼──────────────┤│││立中新館│165萬元│原告迄今逾期未具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因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