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范孝全  
被   告  陳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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