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高堅祥
高啟仁 高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蕭素真 即原債務人於民國84年4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讓與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擔保債務人宜興客運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對其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債務人宜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讓與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及103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卷宗,聲請人就其提出本票主張未受償之票權請求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聲請人於104年3月6、26日具狀本院陳述意見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稱「‥惟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針對連帶保證人蕭素真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聲請人前手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之擔保,與本票票據請求權無關‥」。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所稱財將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公司間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財將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公司間,分別經登記機關於89年5月23日、88年6月1日、92年5月10日核發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5件,未載約定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尚非得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借款契約或債權證明文件,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該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亦非介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形式上難認系爭債權存在且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範圍。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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