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 被告 鄭張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則揆諸前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始係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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