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安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保安處分(101年度執緝字第100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全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緝字第100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至台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2年,將於103年4月26日期滿,惟被告於上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專業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仍有暴力攻擊潛在危險性,未能延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或安置於精神康復之家,再犯機率高,有該院103年3月28日龍安精字第103080號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被告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健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緝字第100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往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2年,將於103年4月26日期滿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被告於上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專業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精神症狀嚴重,幻聽、被害妄想及負性症狀持續干擾,若未藥物控制,仍有暴力攻擊潛在危險性,目前生活可自理但不修邊幅,然無病識感且疑心重、被害妄想會投射到他人,堅信自己腦部被植入晶片,行動受到情治單位嚴密監控;評估攻擊暴力仍有潛在危險,倘若監護到期出院後,未能延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或安置於精神康復之家,再犯機率高,建議需持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28日龍安精字第103080號函1紙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宏恩醫院醫療體系龍安分院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單、職能治療評估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被告之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5年期間範圍內,准予延長被告之監護處分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