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原告 于若雯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于士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于健勝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于士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親字第一一五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推定為相對人之女,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15號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現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于健勝為相對人於前述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可供參照,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現難期待相對人到庭就關於本件請求之妥適陳述,而屬無程序能力之人,在經法定程序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于健勝既為相對人之子,並已具狀陳明有相當意願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准予所請,選任于健勝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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