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上訴人 許火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經已於104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6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