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4號上訴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商旅」,考據古代文獻固具有「商人及旅人」之意,於今則有「商務旅遊」或「商務旅行」之意,如以「商旅」文字在繁體中文網站網路搜尋,其結果出現「商旅服務」、「商旅指引」、「商旅飯店」等用語即達數萬筆之多,有被上訴人所提以「Google」繁體中文網站網路搜尋之結果單2紙附卷可參,可知「商旅」一詞,與提供商務旅遊服務,住宿安排等飯店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為國內旅館業者所普遍廣泛使用,如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商務旅遊關係密切之飯店、賓館等服務,或指定使用於「飲食店、中西餐廳、飯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自助餐、酒店、茶藝館」等多項以提供餐飲為主之服務,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難謂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訴稱「商旅」並非「商務旅遊」之謂,既與查證之事實有背,自無法採信等由,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足見原審已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及其使用情形,加以判斷系爭「商旅」是否足以讓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商標之標識,核與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對此仍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除城市商旅作為旅館之登記及市招名稱外,尚無以「商旅」為旅館之登記名稱,固屬非虛。然「商旅」係因已成為一般人所瞭解之通用名稱而無識別性,故該詞是否作為旅館名稱,與是否具有識別性並非有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本案裁判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