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7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2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之民眾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32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內,而本件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11月22日,是至96年2月2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5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96年度除字第170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1│1000││├──┼───────────────┼──────────────┼────┼───┼────┼───┤│002│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1│1000││├──┼───────────────┼──────────────┼────┼───┼────┼───┤│003│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1│520││├──┼───────────────┼──────────────┼────┼───┼────┼───┤│004│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