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一0八之三號八樓之二之房屋聚眾賭博,然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五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五萬八千四百元,因分別為賭客 屈曉梅簡力謙李麗卿游輝祺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麻將│壹副│├───┼────────┼─────────────┤│二│籌碼牌│五千元十二張││││一千元十六張││││一百元三十八張│├───┼────────┼─────────────┤│三│帳單│叁張│├───┼────────┼─────────────┤│四│賭客名冊│陸張│├───┼────────┼─────────────┤│五│抽頭金│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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