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威公司)、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威公司於民國94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嗣並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秉威公司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367,05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秉威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並未經手所借之款項,惟因借款時係於秉威公司上班,確有應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但現無力清償,另二名被告亦未出面處理,故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秉威公司、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然被告戊○○以前詞置辯,以其對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秉威公司有積欠原告前述金額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亦不爭執,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被告戊○○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之部分,按保證債務之連帶責任,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是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秉威公司之債務,仍負有應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債務復已屆清償期,被告仍應連帶負全部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其餘被告連帶就前述金額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67,055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