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 余靜怡 生前之供證,並當場查扣之毒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不採其事後翻異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